索引号: stkjcyy/2022-01424 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通知
发布机构: 财政局 文号: 苏锡通办〔2022〕112号
成文日期: 2022-11-07 发布日期: 2022-11-07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关于印发《苏锡通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stkjcyy/2022-01424
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通知
发布机构: 财政局
文号: 苏锡通办〔2022〕112号
成文日期: 2022-11-07
发布日期: 2022-11-07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关于印发《苏锡通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苏锡通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财政局 发布时间:2022-11-17 10:50 累计次数: 字体:[ ]

  张芝山镇、江海街道,园区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直属事业单位,各驻区机构:

    《苏锡通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党工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党政办公室

2022年1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锡通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规范苏锡通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令第95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锡通园区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信息管理等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苏锡通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由园区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各种经济资源(含受托代理资产,委托人为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的资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园区各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信息管理,是指园区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本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园区财政局(国资办)是园区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园区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 研究制定园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 按规定权限审批园区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和非公益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等事项;

  (五) 组织园区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 负责园区行政事业单位投资举办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管及其收益收缴;

  (七) 不断完善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八) 对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绩效考核;

  (九) 法律、法规、规章及园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园区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 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出租、出借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

  (三) 负责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现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四) 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 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 负责资产信息化工作,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 接受园区财政局(国资办)的指导和监督,按要求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园区财政局(国资办)负责园区管委会批准由其监管的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企业和持有的企业股权,并履行出资人及资产收益收缴职责。

  第八条 园区党政办根据园区党工委管委会要求和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履行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资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 负责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 负责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 根据要求,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工作;

  (五) 负责办理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 负责办理本单位及投资举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上缴工作;

  (七) 负责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

  (八) 接受园区财政局(国资办)、主管部门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九)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园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

  第十一条 园区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出具产权证明。

  第十二条 园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十三条 园区事业单位发生下列变化应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

  (一)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二) 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三) 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园区财政局(国资办)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园区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五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照“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六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备标准由园区财政局(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职责需要以及财力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适时完善。

  第十七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应纳入预算管理,按园区财政局(国资办)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批。

  园区各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的,由园区党政办调剂解决。

  第十八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对购置或调剂方式取得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无法预见的事项需要追加资产配置预算的,由单位提出资产配置申请,按预算编制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经园区管委会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应先予调剂或调配,如不能解决,则由临时机构、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按预算编制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园区各行政事业单位富余及长期闲置的资产、罚没物资和无主物品,及时移送“公物仓”统一管理。园区各行政事业单位不需用或者闲置的常用办公设备资产应当及时交给党政办统一调配。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园区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园区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或者举办经济实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企业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五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资产清楚,账、卡、实相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六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园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批,其中各单位闲置房屋的出租,租金收应及时上缴园区财政。园区财政局(国资办)对出租程序及租金收取进行监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与有偿使用人签订书面合同,出租合同的期限一般为3至5年,特殊情况须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一般采取公开拍租的形式,确实无法公开拍租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拍(招)租的资产,应报主管部门、园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后采取其他方式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 园区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对外担保,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确需对外投资,须在事前进行市场调查和分析,论证投资的可行性和效益性,并上报园区管委会审批。

  第三十条 园区财政局(国资办)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园区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园区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国有资产的转让、出让、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 闲置资产,是指已停用一年以上且不需用的,或者是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

  (二) 因技术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盘亏、坏账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损失的资产;

  (五) 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 低效运转或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七) 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 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可以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无法使用或按规定需强制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及内控制度要求履行内部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园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

  未达到使用年限需提前报废处置的固定资产,由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园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批。其中,单项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的,报园区管委会审批。捐赠、无偿划拨的资产处置比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单位债权、债务的核销,按审批权限处置。其中: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及内控制度要求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后,报主管部门及园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10万元以上(含)、2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园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20万元以上(含)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园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批,其中账面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的报园区管委会审批。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应由园区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必要时可由专业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

  第三十五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与置换应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未经批准和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及涉密资产,须由园区党政办集中专业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园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园区管委会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且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同类资产市场租赁价格;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园区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其租赁价格不低于周边市场同类资产租赁价格;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园区财政局(国资办)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一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资产收益

  第四十三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第四十四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园区财政局(国资办)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四十五条园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举办企业及由于历史原因保留的少数主管部门举办企业,其所得税后净利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后,由主管部门、投资事业单位督促企业按30%比例向园区财政局(国资办)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六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并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八条 园区财政局(国资办)应建立健全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监管等制度,加强对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九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由园区财政局(国资办)或园区管委会调解、裁定。

  第五十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和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园区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园区财政局(国资办)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资产清查

  第五十一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园区管委会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园区财政局(国资办)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组织资产清查,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园区财政局(国资办)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园区管委会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三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园区财政局(国资办)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园区财政局(国资办)应根据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结果及时进行批复认定。

第十一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五十五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六条 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园区财政局(国资办)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七条 园区财政局(国资办)、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考核和约束机制。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园区财政局(国资办)、主管部门、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维护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园区财政局(国资办)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满、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六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并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二条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园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园区事业单位及园区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园区财政局(国资办)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点击查看:《苏锡通园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