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的意见》的通知
(2021年6月5日江苏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党政办公室苏锡通办〔2021〕57号文发布 自2021年6月5日起施行)
张芝山镇、江海街道,机关各部门,纪工委机关,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综合服务中心、招商中心,各驻区机构,控股公司、佳润公司、中新苏通公司、中新集团南通分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持续优化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联动创新区营商环境,大力推进“跨江融合发展示范区”建设,激发市场活力,现将《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学习,并做好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江苏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党政办公室
2021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主动融入“六稳”、“六保”高质量发展大局,优化园区营商环境,本着审慎包容、容错容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园区实际,决定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一、实施内涵与意义
在园区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指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初步认定市场主体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告诫引导或责令整改,市场主体及时主动纠正且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再予以处罚。对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是进一步优化园区营商法治环境、积极回应市场主体关切、更大释放市场主体活力和促进执法环境改善的切实举措。
二、指导原则和要求
(一)依法监管。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守好市场监管重点领域的安全底线,严厉惩处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领域的违法行为。
(二)审慎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严格程序。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核查。属于符合适用免予处罚情形的,由执法人员向市场主体指出违法行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提出整改要求。对于已适用免予处罚的,市场主体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的,执法人员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核查,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三、适用范围与条件
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的规定,适用于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市场监管领域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清单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执法实践适时予以调整。
对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适用免予处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并能及时纠正;
3.属于首次违法,且市场主体无主观故意;
4.属于《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适用免予处罚事项清单》所列情形。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附件
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 律 依 据 |
证照监管 |
1 |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已受理的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证照监管 |
2 |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证照监管 |
3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证照监管 |
4 |
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证照监管 |
5 |
公司未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证照监管 |
6 |
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证照监管 |
7 |
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证照监管 |
8 |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证照监管 |
9 |
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证照监管 |
10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证照监管 |
11 |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证照监管 |
12 |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证照监管 |
13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证照监管 |
14 |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证照监管 |
15 |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证照监管 |
16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证照监管 |
17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
证照监管 |
18 |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
证照监管 |
19 |
个体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证照监管 |
20 |
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商标监管 |
21 |
对经营者首次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商标监管 |
22 |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告监管 |
23 |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属于《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一)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
广告监管 |
24 |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仅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广告监管 |
25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取得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广告监管 |
26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告监管 |
27 |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广告监管 |
28 |
已取得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标注的 |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 ……(四)已取得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标注的; |
广告监管 |
29 |
广告用语用字未按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 |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广告监管 |
30 |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但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广告监管 |
31 |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但已通过审查的 |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必须标明保健食品产品名称、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识、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 |
广告监管 |
32 |
发布药品广告未标明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七条第一款 药品广告中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非处方药商品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的,可以只发布药品商品名称。 |
广告监管 |
33 |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未标明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六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广告中必须标明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名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
广告监管 |
34 |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广告监管 |
35 |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网络交易监管 |
36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第八十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
网络交易监管 |
37 |
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的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价格监管 |
38 |
经营者在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时未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的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
价格监管 |
39 |
经营者在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时未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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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管 |
40 |
经营者标示的产地、规格与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明的信息不一致,但产地、规格信息对消费者作出购买选择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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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管 |
41 |
经营者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且属于标示价格高于结算价格的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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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管 |
42 |
经营者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且属于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的超市、商场,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但是能够及时更正,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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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监管 |
43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特种设备监管 |
44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特种设备监管 |
45 |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特种设备监管 |
46 |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或提供资料不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条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转让,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产品质量监管 |
47 |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产品质量监管 |
48 |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的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产品质量监管 |
49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产品质量监管 |
50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产品质量监管 |
51 |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产品质量监管 |
52 |
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产品质量监管 |
53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产品质量监管 |
54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产品质量监管 |
55 |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食品药品监管 |
56 |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管 |
57 |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食品药品监管 |
58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食品药品监管 |
59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管 |
60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食品药品监管 |
61 |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食品药品监管 |
62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管 |
63 |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食品药品监管 |
64 |
药品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药品存在安全隐患,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药品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药品存在安全隐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食品药品监管 |
65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食品药品监管 |
66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八条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管 |
67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食品药品监管 |
68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管 |
69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管 |
7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管 |
71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管 |
72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管 |
73 |
食品小作坊未明示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的 |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 |
食品药品监管 |
74 |
食品摊贩未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 |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区域和确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食品药品监管 |
75 |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广告的企业应当在发布前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广告批准内容不符合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应当交由原核发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
食品药品监管 |
76 |
经省外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广告到本省发布的,发布前未到本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的 |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十二条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以下简称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在发布前应当到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第二十五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向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
食品药品监管 |
77 |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实际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管 |
78 |
医疗器械经营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管 |
79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管 |
80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化妆品监管 |
81 |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化妆品监管 |
82 |
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标准与计量监管 |
83 |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标准与计量监管 |
84 |
制定标准不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标准与计量监管 |
85 |
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标准与计量监管 |
86 |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标准与计量监管 |
87 |
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江苏省工业品市场标准化管理办法》 一、主客体准入规范(一)市场开办者准入规范 1、市场开办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企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商投资设立的工业品市场(包括分支机构),除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符合《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中产业政策有关规定。(三)市场预警制度 2、工业品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预警整改:(1)未及时办理营业执照的年检、变更等手续,且未引起严重后果的; 《江苏省农副产品市场标准化管理办法》 一、主客体准入规范(一)市场开办者准入规范 1、设立农副产品市场,应当符合当地城市、村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立,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三)市场预警制度 2、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预先警示: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办理年检、变更等手续,且未引起严重后果的; |
标准和计量监管 |
88 |
市场举办者违反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 |
《江苏省农副产品市场标准化管理办法》 一、主客体准入规范 1.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出适当区域,用于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结合地方经济发展和市场建设的实际,推动市场升级改造。(三)市场预警制度 2、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预先警示: 市场经营、服务、消防、治安、卫生等机构和管理制度不健全,相关设施不完善,市场环境存在脏、乱、差现象的; |
标准和计量监管 |
89 |
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 |
《江苏省农副产品市场标准化管理办法》 二、市场开办者与经营者行为规范 (二)台帐登记制度 2、农副产品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市场开办者应予以督促、落实。4、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要及时充实台帐内容,主动配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台帐的监督检查。三、市场监管行为规范 (一)信用管理制度 4、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应视为不良信用记录:未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台帐登记制度; 《江苏省工业品市场标准化管理办法》 二、市场开办者与经营者行为规范 (二)台帐登记制度 2、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销货台帐。进货台帐应如实记录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销货台帐应当如实记录大宗商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3、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台帐,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4、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要及时更新和充实台帐内容,主动配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台帐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市场监管行为规范 (一)信用管理制度 市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视为不良信用记录:未按照要求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台帐登记制度; |
标准和计量监管 |
90 |
计量器具未定期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南通市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发布